[上海市住建委]關于印發《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住建規范〔2019〕4號】 |
各有關單位: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辦法》已經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2019年第3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基坑工程的前期準備、勘察、設計、方案論證、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具體負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根據《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市交通、水務、海洋、綠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相關專業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基坑工程是指:從自然地坪算起(下同),開挖深度超過3m(含3m),或雖未超過3m,但地質條件、周邊環境復雜和地下管線復雜,或影響毗鄰建(構)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開挖、支護、降水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深基坑工程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開挖、支護、降水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特別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開挖深度超過7m(含7m)的基坑工程;開挖深度雖不超過7m,但基坑環境保護等級為一級的基坑工程;或者發生質量安全事故、嚴重險情需要修復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建設單位對基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負有首要責任,并應當制定相應的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監理等單位落實“設置重要工序施工質量責任銘牌”等責任制有關規定。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依法對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將同一工程項目的地基基礎工程(基坑工程、樁基等)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發包給同一個施工總承包單位。
第六條 工程勘察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按照現行《基坑工程技術標準》(DG/TJ08-61)有關要求,開展基坑周邊環境調查工作。
在基坑圍護設計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基坑工程有關技術標準等要求進行環境調查,查明基坑影響范圍內建(構)筑物的基礎情況,對建(構)筑物的傾斜、差異沉降和開裂等情況進行檢測,并向設計、論證、審圖等單位提供檢測、調查報告,為基坑變形控制提供依據。
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組織有關業主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等共同對可能受到施工影響的相鄰建(構)筑物、道路、管線及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等,或者其他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進行檢查,協調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做好相關記錄,必要時拍攝影像資料留存。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委托論證單位對基坑工程設計、施工方案進行論證。對特別重要的基坑工程,應當送符合要求的基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
涉及圍護結構形式、支護結構受力體系、地下水控制體系、基坑開挖深度等需要設計變更的,在實施前應辦理變更手續,并按照規定,送原論證機構、審查機構重新論證、審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等單位,對安全等級為一級或者環境保護等級為一級的基坑工程,按有關規定實施風險管理。風險包括建設過程中的基坑工程本體風險以及基坑施工對毗鄰建(構)筑物和管線、道路、設施造成的安全風險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聯系人制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基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按照規定向基坑工程施工、監理、監測單位等進行專項技術交底,并按照規定組織基坑開挖條件驗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有關責任單位編制各自符合工程特點、切實可行的基坑工程應急預案。基坑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配備專人,會同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對基坑和周邊環境動態變化情況進行巡查。當監測數據出現報警或者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現險情時,建設單位必須會同有關單位,迅速啟動應急預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積極組織搶險。險情排除后,建設單位應當召集參建各方分析原因,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后,方可開展后續的施工作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等規定,在工程地下結構完成6個月內,通過書面、網上報送等形式,將地下水水位、降承壓水基坑的排水量、地面沉降等監測成果向自然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交。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基坑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禁止出具虛假勘察報告和基坑工程設計文件;禁止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個人違規向有關單位提供未經簽字、蓋章的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用于方案論證和施工。
勘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實驗和試驗工作管理制度,根據工程實際情況及工程周邊環境資料,在勘察文件中說明地質條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風險,并認真做好勘察孔的封孔工作。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出保障工程周邊環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基坑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其企業資質應符合《工程勘察資質標準》(建市〔2013〕9號)等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依據《基坑工程技術標準》(DG/TJ08-61)中基坑安全等級劃分標準,基坑安全等級為一、二級的,應通過現場試驗獲取降水設計所需要的水文地質參數。當基坑安全等級和環境保護等級均為一級,如果隔水帷幕不能將目的含水層完全隔斷,且需要抽降承壓水時,應進行專門的水文地質勘察。
對開挖深度7m以上的基坑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結果,明確地面沉降監測和防治要求。開挖深度不足15m的,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部分可以采用市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分區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基坑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的要求,并應當加蓋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執業印章。
對采用逆作法、“兩墻合一”和“樁墻合一”等支護結構與主體結構相結合的基坑工程,圍護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應得到主體結構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并應加蓋主體結構設計人員的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執業印章;利用主體結構墻板作為基坑臨時支撐點或者在主體結構梁板缺失部位設置臨時支(換)撐結構的,應得到主體工程結構設計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基坑工程施工前的設計交底會議、開挖條件驗收會議,以及基坑開挖過程中出現較大質量安全風險征兆、基礎底板混凝土澆筑等關鍵節點施工時,勘察、設計單位應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及時委派有關人員到施工現場提供技術服務。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基坑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總責,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施工現場的質量和安全管理,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基坑工程施工專業承包企業資質應當符合《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建市〔2014〕159號)中13.4 承包工程范圍相關規定。地基基礎工程專業承包資質為二、三級的單位,承包基坑工程的開挖深度分別不得超過15m和12m。
第十八條 基坑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編制基坑工程施工方案,包括基坑圍護、降水、支(換)撐、挖土、支撐棧橋拆除、坑中坑磚胎(預制板)模砌筑,以及基礎底板澆筑等內容。如果基坑開挖影響范圍內有其他工程同期施工的情況,應當明確基坑開挖與建筑結構工程彼此施工順序和進度要求,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
基坑工程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實施的,基坑工程施工方案應由該總承包單位編制,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實行分包的,可由專業分包單位編制,但應由總承包單位技術負責人和分包單位技術負責人同時審核、簽字,并加蓋總包、分包單位公章。
施工方案實施前,項目技術負責人或者方案的編制人員應當向施工現場管理人員進行方案交底。施工現場管理人員應當向作業人員進行質量安全技術交底,并由雙方和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審查手續完備且論證通過的施工方案和合法有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專項施工方案和設計文件。禁止違規使用未經審核、審定及未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施工,禁止違反設計、施工方案確定的基坑與其相鄰工程施工順序要求施工,禁止偷工減料。
基坑土方開挖邊線、基坑圍護結構和隔水帷幕以及防滲加固等施工不得違規超越用地紅線。
第二十條 對開挖深度7m以上的基坑工程,需要抽取地下承壓水進行減壓降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按需降水、降水最小化”的原則,適時調整減壓降水井的抽水流量和抽取時間,并安裝計量裝置對抽取水量進行計量和控制。
第二十一條 基坑工程施工應當采用信息化施工和動態控制方法。對特別重要的基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采用信息化、數字化施工技術,運用遠程監控及報警系統,加強質量安全風險管控。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分層、分區、分段、分塊、對稱、平衡、限時”的原則和方案進行開挖;對有內支撐基坑的開挖,還應按照“先撐后挖、限時支撐、分層開挖、嚴禁超挖”的方法確定開挖順序,應減小基坑無支撐暴露時間和空間。
第二十二條 基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安排專人進行巡視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質量、安全事故隱患,并填寫有關記錄。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GB50202)等進行施工記錄和質量檢查驗收,按規定預埋聲測管、留置試塊試件,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基坑支護結構質量等進行檢測。
第五章 審圖、監理、檢測、監測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基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作。審查機構應在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審圖質量負責,不得超出認定范圍從事施工圖審查、不得使用不符合條件的審查人員。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代表建設單位對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實行監理,對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承擔監理責任,禁止弄虛作假。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在基坑工程開工前,審查基坑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監測方案等,并由總監理工程師審查簽字,加蓋注冊監理工程師執業印章和監理項目機構章后方可實施,同時報送建設單位。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參加基坑開挖條件驗收會議,并對施工方案、監測方案和專家論證意見的實施,以及已完成基坑分項工程的施工質量檢驗和檢測、應急預案和物資儲備等情況進行檢查,確認符合要求后由總監理工程師簽署基坑工程開挖令。當基坑設置多道支撐,土方分層或分區開挖時,還應按照每個開挖層和開挖區分別由總監理工程師確認開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編制有針對性的監理實施細則,根據工程實際,會同施工單位確定樁(墻)、隔水帷幕和土體加固等隱蔽工程鉆芯取樣檢測方案,按照規定對關鍵環節、關鍵部位進行施工旁站監理,并做好相關記錄。關鍵環節、關鍵部位包括支護結構施工、土方開挖、圍護結構質量檢測取樣、坑內降水、坑邊堆載和基礎底板混凝土澆筑等。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審核通過的基坑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執行情況的檢查,當發現未執行設計和施工方案、變形和受力達到設計控制值、支撐開裂或者周邊建筑和道路管線等變形速率加大、出現土方坍塌征兆、滲水、流沙、管涌等險情時,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嚴格執行監理報告制度。監理機構應按現行《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GB50202)等規定,對分項工程進行驗收。
安全等級或環境保護等級為二級(含二級)以上的基坑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不得兼職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檢測,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禁止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基坑工程監測的單位,其資質應當符合《工程勘察資質標準》(建市〔2013〕9號)等相關規定,并應當組建項目監測機構,明確項目監測負責人,從事管理和監測作業的人員應當由該監測單位任命,并按照規定持證上崗。禁止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業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借用資質承攬業務。對深基坑工程,應由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第三方進行監測。
第三十條 監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并結合設計文件確定的監測要求編制監測方案、布設監測點,對基坑工程施工涉及到監測項目和對象實施有效監測。監測方案應當經監測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審查同意、簽字后方可實施。監測點布設后應報監理單位驗收。
監測單位應當對監測報告負責,禁止出具虛假監測報告,并應按照規定,將有關監測結果當天上傳至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上海市基坑工程信息化管理平臺”。(具體要求另行通知)
第三十一條 在基坑工程施工全過程中,基坑監測單位應當對基坑支護體系及周邊環境安全進行有效巡視和監測,并為信息化施工提供參數。基坑監測應從基坑支護結構施工開始,至地下主體結構工程完成、土方回填完畢為止,當工程和周邊環境需要時,應延長監測周期。
當監測數據接近報警值時,監測單位應及時將報告提交、通報基坑工程參與各方;當監測結果達到設計報警值、監測數據變化較大或者速率加快、出現事故征兆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增加監測頻率,并立即向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報告。
第六章 方案論證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基坑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專家評審、論證(本辦法簡稱論證)制度。論證前,設計方案應當由設計單位審核和建設單位審查通過,施工方案應當由施工單位審核和總監理工程師審查通過,未經專家論證或論證不通過的,不得使用。對特別重要的基坑工程,其設計方案、施工方案應當分別進行論證。
第三十三條 對特別重要的基坑工程,其設計、施工方案應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科技委)開展論證,符合規定的論證費用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承擔。
第三十四條 所有類型基坑工程論證專家均應從“上海市基坑工程論證管理信息平臺”專家庫中選取。對開挖深度10m以下的基坑工程,采取電腦隨機抽取方式;對開挖深度10m以上(含10m)的基坑工程,除隨機抽取外,可以從庫中遴選增補不超過論證專家總數30%的專家。
基坑安全等級或環境保護等級為一級時,論證專家應不少于7人,其他情況下應不少于5人,且論證專家總數應為奇數。設計方案論證時設計類專家不應少于3人,施工方案論證時施工類專家不應少于3人。與論證項目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以專家身份參加論證會。
第三十五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論證單位應當在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論證報告。基坑方案論證后,專家組應提交專家組意見,論證單位應出具論證報告,且論證報告(含重新論證報告)應當加蓋論證單位公章或者論證專用印章。參加論證的專家應分別提交論證專家書面意見,并簽字確認,承擔相應責任,該意見作為論證報告的附件內容。
第三十六條 論證報告結論分為“通過”、“修改后通過”和“不通過”三種情形。對“修改后通過”的,有關單位應按論證意見要求進行修改,并將修改情況書面回復論證單位確認、備案后,方可實施;結論為“不通過”的,論證意見中應明確論證方案中存在的問題,有關單位應將方案修改完善后送原論證單位重新進行專家論證。需要重新論證的,原則上選用原論證專家。
第三十七條 論證單位應將本單位的論證報告內容錄入“上海市基坑工程論證管理信息平臺”,同時上傳專家的書面意見作為附件,并應當通過該信息系統出具論證報告,報告的編號和防偽二維碼由該信息系統自動生成。
對專家論證通過的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當基坑方案作重大調整時,包括基坑安全等級或者環境保護等級,圍護結構形式、支護結構受力體系、地下水控制體系、基坑開挖深度、設計開挖工況的順序和方法,以及基坑內土方主要運輸方式等,應由原論證單位進行重新論證。
第七章 質量安全技術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基坑工程環境保護等級應按照現行《基坑工程技術標準》(DG/TJ08-61)和以下規定來確定:對于基坑開挖影響范圍內的住宅、優秀歷史建筑、歷史文物,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以及天然地基或短樁基礎的醫院和學校建(構)筑物等,應按照重要建(構)筑物考慮基坑環境保護等級。軌道交通和原水、油氣管道、綜合管廊等重要設施保護區范圍內的基坑工程,還應滿足相關保護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基坑工程支護結構與降水等設計、施工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確定基坑圍護結構(包括隔水帷幕等)與用地紅線間的距離時,需要考慮圍護結構施工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和施工機械設備或發生險情后搶險所需的安全距離、操作場地和空間。兩道及以上支撐的,當基坑周邊不具備土方開挖和運輸條件時,設計時應考慮設置棧橋。
(二)房屋建筑和軌道交通車站工程的基坑支護結構,當采用多道支撐體系時,第一道支撐必須為鋼筋混凝土支撐;地質條件復雜或環境保護等級為一級的水務等其他工程,采用多道支撐體系的,第一道圍檁應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三)環境保護等級為一、二級,且開挖深度8m(含8m)以上的基坑工程,以及地質條件比較復雜的其他深基坑工程,其內支撐應不少于兩道。
(四)直徑超過1m的鉆孔灌注樁,不得采用GPS型鉆孔樁機械施工。
(五)鋼支撐與圍檁(墻)節點的設計和施工,應符合《建筑基坑支護結構構造》(11SG814)圖集的相關規定,鋼支撐主撐應垂直于圍檁(墻),鋼圍檁接頭部位應采取技術加強措施,確保接頭滿足強度要求。鋼支撐施加預應力應當符合設計要求。
(六)深基坑工程采用真空式管井降水時,管井必須同時配備真空泵和潛水泵。禁止采用塑料管材的承壓水降壓井管。
第四十條 嚴禁違反基坑工程的設計工況堆載、搭建臨時建筑及運輸。
(一)基坑圍護設計時,設計單位應明確堆載限值和基坑周邊堆載范圍。嚴禁在基坑周邊和棧橋上超載、超高堆物;嚴禁在基坑支撐上堆放材料和搭設卸料平臺或運行施工機械;嚴禁在基坑開挖影響范圍內違規搭建辦公、宿舍等臨時建筑物;嚴禁車輛在基坑周邊及棧橋上超載行使或停放;嚴禁利用基坑圍護樁或基坑支撐以及棧橋的立柱及其樁體作為塔吊的基礎和加固樁。
(二)基坑開挖的土方應及時外運,不應在場地內和基坑及其周邊環境可能受到影響的范圍內違規堆放。施工現場需要在設計明確的堆載范圍以外臨時堆土的,應由施工總包單位驗算后制定專項方案,明確堆土高度和范圍,經基坑圍護設計單位同意,并報監理審核后方可實施。
(三)在已建建(構)筑物周邊堆載或覆土(如景觀設計的假山等),建設單位必須委托已建建(構)筑物原主體結構設計單位,重新計算、復核由于地面堆載引起的周邊建(構)筑物地基附加變形,經確認符合要求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 樁基礎承臺埋置深度應符合有關規范的規定,十層及十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8米)的建筑物應設置地下室。
本市建設工程中,禁止使用預應力混凝土薄壁型管樁(簡稱PTC樁)、先張法預應力空心方樁中的薄壁方樁、預應力高強混凝土管樁(以下簡稱PHC管樁)A型樁。
第八章 監督和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監督人員,加強基坑工程開挖條件驗收和施工關鍵環節的監督執法檢查,建立健全基坑工程監督檔案管理制度,按照規定上報基坑工程相關統計信息。
第四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科技委等有關管理部門,加強對基坑工程論證專家的管理。論證專家參加論證的基坑工程發生質量或安全事故的,事故調查期間,暫停其參加基坑工程論證資格,調查結論如果認定該專家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基坑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管實行誠信管理制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建設、勘察、設計、論證、審圖、材料供應、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及相關人員,開具《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個人)黃牌警示單》(附件1)、《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企業)黃牌警示單》(附件2),按照規定進行不良行為記錄,并納入本市信用管理平臺。對責任單位、人員,列入本市工程質量安全監管重點關注企業、個人名單。依照有關規定,限制其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
對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發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因基坑施工造成周邊房屋、管線等破壞,引發群體性、惡劣社會影響事件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負有責任的項目建設單位,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工程暫停施工(但暫停施工可能導致發生新的質量、安全事故、次生災害的作業除外,下同),開展為期3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其項目在辦理施工許可、竣工驗收時,涉及可以采用信用承諾辦理的事項,暫緩其使用承諾方式辦理。
(二)對負有責任的基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開展為期3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三)對負有總包管理責任、非具體施工基坑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工程暫停施工,開展為期3個月的整改。各整改事項未按要求限時改正的,自要求改正的最后期限之日起,至整改期結束,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業務。
(四)對該工程具體施工的(專業承包)施工單位,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所承包的工程暫停施工,開展為期6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施工業務。
(五)對該工程材料、構件供應單位,未正確履職,供應不合格材料、構件;或者弄虛作假的,自責任認定之日起,取消其相應材料備案資格。
(六)對監理單位,發現其在材料見證取樣送檢、驗收、資料等方面弄虛作假,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開展為期3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七)檢測、監測單位弄虛作假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開展為期6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相應檢測、監測業務。對弄虛作假的檢測單位,禁止其從事、參與政府管理部門組織的工程質量監督抽檢活動。
(八)對負有責任的論證、施工圖審查單位,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開展為期3個月的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新承接本市建設工程論證、施工圖審查業務。
(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及其他負有責任的關鍵崗位人員,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停止執業1年。
(十)對因未正確履職,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論證專家,自責任認定之日起,責令其停止參加論證工作1年;對弄虛作假、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禁止其參加論證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前尚未簽署開挖令的基坑工程,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負責解釋。
附件1.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個人)黃牌警示單
2.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企業)黃牌警示單
附件1
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個人)黃牌警示單
滬( 區)建質安(基坑)警示A[201 ] 號
×××(被警示人):
由于你(證書注冊編號,無注冊證書者為身份證號)在 ×××項目 基坑工程建設過程中,存在以下行為:
□ 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 發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 因基坑工程施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事件;
□ 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
根據《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辦法》等規定,對你開具本《警示單》,給予你黃牌警示,同時將有關失信情況納入誠信檔案,并按照規定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施工項目經理,還需按照《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經理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記分管理辦法》,接受記分處理。
簽發單位 (章)
年 月 日
簽收人: ,簽收日期:
抄送:××× (被警示人所在單位)
1.本單一式三份,一份被警示人留存,一份被警示人所在單位留存,一份管理部門歸檔;
2. 被警示人指在參加基坑工程建設,負有相應責任的人員(可視具體情況確定);
3.簽收人應為當事人。
附件2
上海市基坑工程質量安全(企業)黃牌警示單
滬( 區)建質安(基坑)警示B[201 ] 號
××× (被警示單位) :
由于你單位在 ×××項目 基坑工程建設過程中,存在以下行為:
□ 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 發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 因基坑工程施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事件;
□ 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
根據《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辦法》等規定,對你單位開具本《警示單》,給予你單位黃牌警示,同時將有關失信情況納入企業誠信檔案,并按照規定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
簽發單位 (章)
年 月 日
簽收人: ,簽收日期:
1.本單一式2份,一份被警示單位留存,一份管理部門歸檔;
2. 被警示單位指在基坑工程建設過程中,負有相應責任的單位;
3.簽收人應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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